上海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上海市城市建设与交通的协调发展,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畅通,规范和加强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作为本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实施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包括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评估、审查和管理,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协作,并负责组织编制、修订本市交通影响评价的技术标准、规范,推进交通影响评价基础信息的共享。
由市级部门负责审批设计方案或者设计文件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委具体负责交通影响评价工作,其余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工作由区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编制范围及阶段)
建设项目的规模或者指标达到或者超过本市有关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中规定的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时,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形成时同步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建设项目对适用的交通设施设置标准或者规范指标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设计方案形成时同步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和专项论证工作。
第五条(组织编制主体)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
第六条(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具有与交通专业相关的城市规划、工程设计、工程咨询乙级或者以上资质。
市交通委通过组织专家评估或者对部分建成项目交通运行情况与交通影响评价结论进行验证等方式,对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单位进行评估,建立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单位信息库,并滚动推出推荐名单。
第七条(编制依据)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当以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交通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调查数据等作为依据进行编制。
第八条(编制要求)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要求,并应当结合类比项目调查分析,编制符合项目特征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九条(评审流程)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评审申请,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开展交通影响评价评审工作,并承担有关评审费用,建设单位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评审机构应当在收到评审委托和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条(评审机构)
评审机构开展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评审机构应当建立本市交通影响评价评审专家库和信息数据库,不断加强评审能力。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评审机构的评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评审意见)
评审机构对评审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综合平衡后出具评审意见。
对通过评审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完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交由原评审机构备案后,建设单位将评审意见及修改完善后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报送交通主管部门。
对未通过评审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申报评审。
对适用的交通设施设置标准或者规范指标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评审机构应当根据交通影响评价评审和专项论证情况提出是否可以调整的建议,并给出建议调整幅度,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交通影响评价的效力)
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行业审核的依据之一。
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要求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落实的事项,应当由建设单位落实;项目用地范围外建议组织实施的交通改善措施,由评审机构收集整理后提交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地区交通规划编制、交通改善措施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行业审核)
交通主管部门对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依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提出行业审核意见;结合设计文件审查工作,对设计文件关于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相关结论及评审意见的落实情况予以复核,对未予落实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应当按总建筑面积计算。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工作阶段前移,则可按地块容积率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止。